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
婚姻律师——是否可请求者支付精神赔偿?
(一)基本案情
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一女一子。2013年7月,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,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,调解书主要内容为,双方自愿离婚,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38000元,双方互不再追究。而2013年5月,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。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,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。
(二)裁判结果
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依据《*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*四条规定:“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;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”、*四十六条规定,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;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*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*二十八条婚姻法*四十六条规定的“损害赔偿”,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。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,并生育一女,导致离婚,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,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,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。宣判后,双方均未提出上诉。
(三)典型意义
离婚律师夫妻互相忠实,不背叛爱情,不仅是传统美德,也是法定义务。对婚姻不忠实,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,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,拆散了家庭,也伤及无辜的子女,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,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。因此,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,请求精神损害赔偿,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,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。
董某等诉董某某等遗赠纠纷案
【案号】(2013)珠中法民一申字*6号
【案件评析】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,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,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遗嘱
【案件概述】
婚姻律师董树清与彭淑德系夫妻,两人立下共同遗嘱并公证。董树清*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50%的房屋所有权赠给董显才、杨均荣。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某、被申请人杨某某、一审被告董某1遗赠纠纷一案,不服二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,坚持认为董树清与其妻子所立的一份遗嘱是由斗门区(原斗门县)公证处办理的,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遗嘱公证,应当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到原公证处办理,故其认为此共同遗嘱无效。
离婚律师【法院判决】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后是否允许一方撤销或变更的问题。本院认为,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自治原则,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之后,生存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先死亡一方的遗嘱,但不能限制生存一方变更或撤销自己遗嘱。本案中,虽然涉案房屋是董树清与彭淑德的夫妻共同财产,但董树清*二份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50%的房屋所有权赠给董显才、杨均荣,处分的是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一部份财产,并不涉及其妻子彭淑德的财产部分,因此,是有效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