彭某甲、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
【案号】(2015)宁民终字*4595号
【案件评析】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,不是自书遗嘱。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,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,遗嘱无效。
离婚律师【案件概述】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*生的子,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。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,婚后无子女。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。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法定继承。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“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,*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,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”的打印遗嘱,要求遗嘱继承。
离婚律师【法院判决】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,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.39元由钮某享有4/6、由彭某乙、彭某甲各享有1/6;彭和平住房公积帐户余额121720.96元、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(未扣税费的金额为348855.61元,实际分割数额以可领取的实际数额为准)由钮某享有4/6,由彭某乙、彭某甲各享有1/6。
蓝甲与蓝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
【案号】(2010)沪二中民一(民)终字*2399号
【离婚律师案件评析】非在被继承人当场见证下形成的打印遗嘱,不是自书遗嘱。没有见证人的打印遗嘱,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。
【婚姻律师案件概述】被继承人蓝丁于2010年1月15日去世,其妻子刘某某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。蓝乙、蓝丙、兰某某与蓝甲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女,孙甲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蓝戊的配偶,蓝戊于2008年10月7日报死亡,孙乙、孙丙系蓝戊与孙甲的婚生。胡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蓝己的配偶,蓝己于2001年5月27日报死亡,蓝己与胡某某未生育。被继承人蓝丁去世后留下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。2008年12月23日,蓝丁立下遗嘱一份,该遗嘱内容系打印。蓝乙、兰某某、孙甲、蓝丙起诉至法院,要求根据遗嘱均等继承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。
【法院判决】原审法院认为,《遗嘱》内容虽为打印形成,但文字打印仍可归入亲笔书写之范畴,故该遗嘱性质上仍系当事人亲笔书写之自书遗嘱,蓝丁本人亦签字确认并注明年月日,意思表示真实,属有效的自书遗嘱。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,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,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,本案中涉案的打印遗嘱形成时,被继承人有书写能力,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,遗嘱打印形成时其亦未在场,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,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,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,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,原审判决认定该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,有所不妥。